
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
第一条
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,保护市容环境,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
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事业单位、公民以及 外国人,均须遵守本规定。
第三条
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、严格管理、禁限结合、总量控制的方针。
第四条
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。市和区、县、乡、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,可以设立由公安、畜牧兽医、卫生、工商行政管理、环境卫生部门或者有关人员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,并相应成立专门组织。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各 负其责,积极配合。
第五条
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(家属)委员会、村民 委员会,应当在干部、职工、居民、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地开展限制养犬的宣 传教育,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。
第六条
本市东城区、西城区、崇文区、宣武区、朝阳区、海淀区、丰台区、 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(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)。远郊区、县为一般限制 养犬地区(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)。 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,经区人民政府决定,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。一般限养区内的城镇,经区、县人民政府决定,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。区、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,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
第七条
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。未经批准,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。
第八条
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、大型犬。 本市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,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 部门确定并公布。
第九条
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,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,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(家属)委员会的意见,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。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,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。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和单位养犬,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,由所在乡、 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。 外国人申请养犬,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。公民个人经批准养犬的,每户只准养一只。
第十条
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,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以申请
(一)有本市常住户口,具有民事行为能力。
(二)独户居住。
(三)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。
第十一条
经批准养犬的,必须携犬先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,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,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,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。养犬许 可证每年注册一次。
第十二条
经批准养犬的,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。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,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。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,减收登记费2000元。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,可以对登记费、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。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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