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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

更新时间:2013-01-24 | 访问数量:   本文编辑:邱梦盈  文章来源:百度藏獒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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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藏獒本色报道: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  (二○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)   [2001]第10号   《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》已经2001年11月9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。市长张玉舜    第一条 为了限制城镇区域养犬,加强养犬管理,保障公民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,保护城市市容环境,根据《兰州市......

兰州市人民政府令
  (二○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)

  [2001]第10号

  《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》已经2001年11月9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。市长张玉舜


  

第一条

        为了限制城镇区域养犬,加强养犬管理,保障公民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,保护城市市容环境,根据《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规定。

  

第二条

      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,均应遵守本规定。

  

第三条

        市、县、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。
   农牧、卫生、城建、工商、环保、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、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,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,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。
   各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、部队和居(村)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物业管理机构,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。

  

第四条

       城关、七里河、西固、安宁四区城市建成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。
   永登县、榆中县、皋兰县、红古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关区皋兰山乡、青白石乡为一般限制养犬区。 
   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实际需要,会同有关部门对限制养犬的区域适时提出调整方案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。

  

第五条

       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繁殖、销售等经营活动,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、大型犬。
   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,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,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许饲养1只;单位有特殊用途的,经批准也可以饲养烈性犬、大型犬。
  烈性犬、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,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。

  

第六条

       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(一)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:
  (二)有民事行为能力;
  (三)有独立住宅或者独户居住。

  

第七条

      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,应当符合下列用途:
  (一)科研、医疗实验;
  (二)安全护卫;
  (三)专业演出、动物园观赏;
  (四)其他特殊用途.

  

第八条

      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,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:
  (一)申请人持所在乡、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,单位申请的,还应当同时持有本单位介绍信,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;
  (二)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县、区公安部门审批;
  (三)县、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派出所核报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,对不予批准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;
  (四)获得公安部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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