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昆明市限制养犬管理规定办法及执行准则

更新时间:2013-01-24 | 访问数量:   本文编辑:邱梦盈  文章来源:百度藏獒百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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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藏獒本色报道:(1995年9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、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......

(1995年9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、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》修正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)  
 
  

第一条

    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  

第二条

     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、统一审批、严格管理的原则,实行免疫、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定。

  

第三条

     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,均应遵守本规定。

  

第四条

       限制养犬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,公安机关主管,农业、卫生、工商、市政市容等部门配合进行。
  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限制养犬工作。

  

第五条

       本市五华区、盘龙区以及官渡区、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(以下简称限养区)。
  本市风景名胜区、旅游渡假区、机场、车站(货场)、市级以上开发区按限养区进行管理。
除前两款规定外,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还可参照本规定划定限养区范围,报市人民政府备案。

  

第六条

       未经批准,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养犬。
  非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,不得将犬带入限养区。违者,令其立即带出,责令无效,可以没收其犬。

  

第七条

       居住限养区内年满18周岁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,可以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。
  符合前款规定,饲养小型观赏犬的,必须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,经审核同意后,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,领取检疫合格证,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。

  

第八条

      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大型犬的,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,经区公安机关审核后,报市公安局批准。

  

第九条

      经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。已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养犬人转让其犬的,应当到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。

  

第十条

        经批准养犬的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  (一)小型观赏犬出户时,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领,并挂犬牌、束犬链;
  (二)不得携犬进入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区,公共场所和乘坐六座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;
  (三)按期办理年度注册手续;
  (四)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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