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
颁布时间: 1995-8-16 实施时间: 1995-12-1
第一条
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,保护市容环境,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
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第三条
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,禁限结合,严格管理。
第四条
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。畜牧、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,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
本市历下区、市中区、槐荫区、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、华山镇、王舍人镇、大桥镇和十六里河镇为限制养犬地区。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,可以参照限制养犬地区的规定管理。限制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,由市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。
第六条
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。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。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。限制养犬地区内除科研、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,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、烈性犬。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,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。
第七条
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,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;
(二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
(三)独户居住。
第八条
限制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,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,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(家属)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,报区公安分局审核,市公安局审批;单位养犬的,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,由市公安局审批。本办法实施前,在限制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,按照前款规定办理。个人经批准养犬的,每户只准养一只。
第九条
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,作出审批决定。对符合条件的,发给养犬证明;对不符合条件的,给以书面答复。
第十条
经批准养犬的,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,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进行检查,注射狂犬疫苗,领取《犬类免疫证》,并到公安机关办理《养犬许可证》,领取犬牌。《养犬许可证》每年注册一次。注册时,养犬人应当出具《犬类免疫证》。
第十一条
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养犬的每只犬应当缴纳登记费四千五百元,年度注册费二千元。
第十二条
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下列事项:
(一)不得携犬进入市场、商店、饭店、公园、公共绿地、学校、医院、展览馆、影剧院、体育场馆、游乐场、车站、码头、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。
(二)不得携犬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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