
宁夏回族自治区犬类管理规定
第一条
为了预防、控制和消灭狂犬病,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,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、农牧渔业部、公安部《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工作的意见》,结合我区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
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犬类管理工作领导,各级公安、畜牧、卫生部门要互相配合,各负其责: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(包括县城)养犬的审批、管理,处理违章养犬;县以下农村养犬由乡、镇人民政府管理;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,对城乡批准养犬进行预防注射、登记、发放《家犬免疫证》,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境犬的检疫、免疫;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、病人抢救、治疗、以及人间疫情监测工作。
第三条
城市及近郊区、县政府所在镇、工矿区、游览区、疗养区和渡口、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禁止养犬。
第四条
机关、部队、大专院校、科研单位、仓库、重要工厂、公园等,因侦察、警卫、科研、观赏等确需养犬的,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,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,领取《家犬准养证》。除按规定注射疫苗外,应一律圈(拴)养。
第五条
农村的独居户、各种生产专业户或承包及其他农户,如确需养犬的,须向当地乡(镇)人民政府提出申请,经审核批准,凭批准证明到居住地兽医站登记,由兽医站安排于每年三至四月对犬进行免疫注射。进行免疫注射时应交注射费。注射后由兽医站发给《家犬免疫证》及注射回执。注射回执交原批准部门换取《家犬准养证》。
凡已取得《家犬准养证》的,每年三月凭上年《家犬准养证》到居住地兽医站进行免疫注射,并持上年度的《家犬准养证》到原发证机关换取新证。
第六条
取得《家犬准养证》的,其家犬必须圈(拴)养。
第七条
外地来宁的养蜂和其他从事工副业生产人员养犬的,须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本年度狂犬病免疫证明,方准进入本自治区非禁养区,并必须拴养。
第八条
从区外采购的犬类,必须有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狂犬病免疫证明,并经畜牧检疫机构验证后,方准进入本区。
第九条
经销犬肉、犬皮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、检验,并取得检疫证明。未经检疫、检验的不准出售,收购部门不得收购。
第十条
发现狂犬病时,在市、县(区)人民政府宣布的疫区范围内的犬应全部捕杀。疫区外方圆十公里范围内为狂犬病疫情控制地带,所有犬必须拴养,每六个月注射一次疫苗。对进入疫区的犬要强行捕杀。
第十一条
疫区内乡、镇人民政府组织卫生、畜牧、公安派出所和民兵,每三个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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